《高等法院規則》和《區域法院規則》實務指示31簡介
香港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目的是為訴訟當事人提供更快、更便宜和能降低對抗性的司法途徑。 新制定的《高等法院規則》,其中之一就是「利便解決爭議」。 民事司法制度改革已經將調解規定在香港民事訴訟程式中,法院《調解實務指示31》(PD 31), 基本上適用於在香港提出的所有民事爭議(實務指示內指明不適用的除外)。
實務指示 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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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理拒絕調解可能被頒發不利訟費令
無理拒絕調解的當事人一方可能會面對不利的訟費後果。訴訟費用可以非常可觀,而法院擁有酌情權決定雙方應如何負擔這些費用。雖然在訴訟中,通常的規則是敗訴方須支付勝訴方的訟費,但PD 31明確賦予法院權力可以不採用這原則。
調解證明書
在新規則下,爭議各方提交狀書後,會被法院指令須完成一份時間表問卷。問卷當中會要求他們向法院表明他們是否願意嘗試以另類排解糾紛程式來解決爭議。有律師代表的需要提交該問卷,及同時提交一份與PD 31附錄B所載的“調解證明書”或類似的檔。其中包括三個部分:第一部分要求各方表明是否願意嘗試使用調解來解決爭議。如果一方不願意這樣做,便應當將理由寫在調解證明書上,或是附有的簽署聲明中,同時以信封密封。 第二部分要求律師以簽署確認:(i)已告知當事人可以運用調解,及向其解釋與訴訟相比,調解須涉及多少費用;(ii)已向其當事人解釋PD 31的內容;及(iii)第一部分所列明的資料是正確的。 第三部分要求當事人一方(如果是有限公司,則要求有獲充分授權的人士),簽署和承認可以運用調解,及理解PD 31的內容,以及第一部分所列明的資料是正確的。
調解通知書
在PD 31下的調解過程指示中,通常是一方向另一方送達一份調解通知書,及將一份副本提交法庭存檔。而開展調解通知書應當列明對調解的建議,例如調解員的身份、場地、適用的調解規則、期限、調解費用和可追討性,以及在調解程式中,要求暫時擱置法院程式等等。 PD 31附錄C載有調解通知書樣本。
調解回復書
在收到調解通知書後,答辯方必須在14天內提交和送達調解回復書,說明是否同意進行調解,對調解通知書所載的建議的同意,或是對有關程式所提出的反建議。 PD 31附錄D載有調解回復書的樣本。
調解紀錄
鼓勵各方儘快就調解達成協定,而該協定將以調解紀錄形式以書面記錄下來,各方或其律師須在其上簽署,及在3天內向法院存檔。
法院發出的指示
倘若雙方無法就調解條款達成協議,法院可協助他們解決有關分歧。 為此,雙方可以提出共同申請,法庭作出指示以解決彼此的分歧。 又或是,一方可以就下列問題要求法院作出指示:(i)送達調解回復書時間;(ii)地點、時間框架、調解費用和其他費用;及(iii)嘗試進行調解的最低門檻。應該注意的是,法院無權任命調解員和確定調解規則。 因此,這些問題只能由雙方達成協定,如無法達成協定,便無法進行調解。 這一原則與PD 31所規定的調解須出於自願的原則一致,而未經當事人同意,法院不強迫當事人進行調解。
暫時擱置法律程式
如果雙方當事人同意進行調解,法院在考慮當事雙方達成的任何協定後,可以主動或應任何一方的申請批准將法律程式暫時擱置,讓當事人各方有時間試圖達成和解。法院在切實可行範圍內採取特別措施,法律程式的暫時擱置不會擾亂任何訴訟的進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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