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務、貨物運輸紛調解案例香港
在沒有提單下放貨(一般稱為電放)的糾紛案例
香港貿易蓬勃,進出口強勁,海上、航空貨物運輸量是世界數一數二的。由於海上、航空貨物運輸涉及諸多環節,任何一個環節銜接出現問題,就可能會產生貨物運輸合同糾紛,而且此類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可以從數十萬元到數千萬元。 很多時候,出口商與客人、船東與貨代、貨代與貨代之間都會以“電放”方式放貨(就是沒有收到正本提單下放貨);這樣做不但省時、也省事(就是省掉郵寄或快遞船 務 文 件 到收貨人手上)。 因為在沒有提單下放貨而遭受損失的往往是貨物出口方,此類案件既涉及貿易合同中的貨物交付的條款、付款的方式,貨代的規定、承運人的憑單放貨等實務性問題;也涉及《國際海運條例》、等法律規定。
調解協會也有在航運界具有豐富經驗的調解員,他們不單只瞭解國際航運、對國內的運輸與倉儲運作也有深入瞭解的。 綜合調解員過去在處理船務、貨物運輸糾紛方面的經驗,對於電放貨物糾紛案件的原因分析如下,希望可以給業界一些參考:
1. 電放貨物糾紛案件在貿易方式上普遍約定FOB價格條件,無船承運人(NVOCC ,也稱為 FORWARDER) 所發生的電放貨物糾紛占較大比例,而海運承運人(Carrier)的放貨程式相對嚴謹,所以發生電放貨物糾紛的概率很低,一般都是接受了可靠擔保,在責任承擔上較有保障。 但海運承運人的運費一般都比無船承運人的運費高!
2. 外國買方一般都控制運輸主動權,由於貿易競爭劇烈,香港貨主很多都會接受FOB價格條件,由外國買方向承運人訂艙,從而單方控制了貨物運輸。從主提單(Master B/Ls)載明條款看,貨主非托運人,其雖然持有正本提單(House B/Ls),但對貨物的運輸環節基本屬於失控狀態。 外國買方往往可憑擔保函向承運人提取貨物,而拒絕向貨主支付貿易合同下的貨款。
3. 船 務 文 件 還沒有到達收貨人,貨物已經到達卸貨港的情況普遍,原因是提單尚在托運人手中或尚在銀行流轉過程中的客觀現象。承運人在受到班輪船期或在目的港可能產生高昂費用的影響下,承運人有時會接受收貨人的保函放貨,從而造成提單尚由寄貨的貨主持有,但貨物已在沒有提單下放行的客觀局面,此時收貨人一般會拒絕付款贖單,糾紛就由此產生了。
4. 目的港放貨的方式,放貨行為除遵循憑單放貨的國際慣例外,還受到目的港的政策和強制性法律規定所影響。 有一些國家;如非洲、中南美等,規定承運人必須將貨物卸下,交給港口方或海關,再由港口方處理交貨給收貨人。所以寄貨人要特別留意這些地方的港口規定!
5. 寄貨人在這類糾紛中一般都會成為可能損失或實際損失人,但由於涉及外國買家,要到外國提起訴訟就面對極大的困難,包括;怎樣提起訴訟、面對越洋訴訟的高昂費用、訴訟時間比在本地訴訟的時間更難掌握(要知道在本地訴訟的時間已經很難掌握!)。
6. 有人認為,電放一旦發生,只要提單持有人向承運人提出訴訟,承運人必定承擔賠償責任。 又或者以侵權起訴承運人、其代理人、港口經營方、實際提貨人、擔保方等,要求各侵權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在實踐卻並非如此,就以粵海公司訴倉碼公司電放貨物糾紛案中,海事法庭認為倉碼公司作為承運人,已經依約將貨物安全運抵目的港,沒有參與貨物的交付,沒有過錯,所以對電放貨物不承擔賠償責任。
在調解這一類糾紛方面,一般都需要聘請對船務、貨物運輸有經驗的調解員。富有經驗的調解員會分析糾紛各方、糾紛中各個環節的參與者的責任或連帶責任,協助各方達到大家都願意接受的條款。 根據調解協會所處理的個案,有超過一半的糾紛都可以通過調解來解決,糾紛各方從而避免了進一步訴訟所需要花的時間與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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